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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第43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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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13-05-08 来源:广西区政策法规数据库 作者: 字数:6728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权属登记分类
    第三节权属登记程序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8]24号文件及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1998]4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当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房屋权属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所)核实并颁发。如当地房产管理所不是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并授权房产管理所具体承办。其他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已经颁发的一律无效,要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八条 科学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搞好房产权属档案库建设,妥善管好档案,有条件的要实行电脑管理。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销毁等应及时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以房屋的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的有效的证明。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的各项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节 权属登记分类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如下内容:
    1.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2.申请期限;
    3.当事人应当交验的证件;
    4.受理申请地点;
    5.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二)初始登记。
    1.未进行登记的原有房屋,申请人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当地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以及其它原始契证材料。过去申请过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的,但1987年未进行过全国统一登记的,应提交历届地方人民政府所核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件。
    2.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公有住房出售后,房改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2.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3.房屋翻建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房产变更登记后,权利人应当凭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立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时,应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经登记核实产权后,给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备查。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无效。
    (六)注销登记。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1.申报不实的;
    2.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3.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4.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 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二)权属审核。主要是审核查阅产权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件,核实房屋现状及权属来源等。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凡权属合法、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2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发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或乡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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